刑法讲解体制研究

点击数:176 | 发布时间:2025-02-05 | 来源:www.qianlia.com

    〔摘要〕刑法的立法和司法活动都不能离开刑法的讲解,因此构建良性的刑法讲解体制十分要紧。现在的刑法讲解的近况存在很多问题,应该引起看重。刑法讲解体制事实上是一个有机系统,立法讲解、司法讲解、学理讲解三部分的自己情况及相互关系直接决定着刑法讲解体制整体性能的良性发挥。
    〔关键字〕 立法讲解 司法讲解 学理讲解 刑法讲解体制

    刑法作为调节社会生活的基本法律,关系着每一个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财产安全和整个社会的进步与稳定,而刑法规范是对纷繁复杂的客观事物的高度抽象的概括,“徒法不足以自行”,并且“立法者很难预见到社会日常涌现的很多错综复杂的、各种各样的状况。……它(法律)是不能满足一个处在永久运动中社会的所有些新的需要的。” 因此作为说明刑法规范确切涵义的刑法讲解虽然具备肯定的从属性,但其社会意义却极为要紧。刑法讲解从讲解效力的角度可分为立法讲解、司法讲解和学理讲解,三者在整个刑法讲解中的地位、比重和相互关系及各自的内容则构成具备某种特征的刑法讲解体制,而刑法讲解体制的合理性则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发挥直接有哪些用途,对大家的社会行为和刑法价值观念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抛弃不合法不适当的、构建良性的刑法讲解体制成为刑法学界应该关注的问题。

    1、 刑法讲解体制的近况评析
    (一) 刑法的立法讲解近况
    所谓刑法的立法讲解,通说觉得就是由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的涵义所作的讲解,包含以下几种状况:(1)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刑法术语所作的讲解;(2)在刑法的起草说明或者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讲解;(3)立法机关专门使用方法令对刑法所作的讲解。〔1〕(P113-115)当然,此说不无争议。笔者觉得,刑法立法讲解可分为广义和狭义,通说是广义的刑法立法讲解,由于“拟定法律的人要比其他人都要了解,法律应该如何实行和如何讲解。” 狭义的立法讲解专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所作的讲解,由于依据《宪法》第67条、1981年《关于加大法律讲解工作的决议》和《立法法》第42条规定,但凡关于刑法条文本身需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与刑法拟定后出现新的状况,需要明确适使用方法律依据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讲解。笔者觉得,刑法立法讲解仅指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对刑法所作的讲解。第一,立法讲解是立法权力的延伸,从是立法,但不等于立法本身。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刑法术语所作的讲解的立法主体是全国人大,讲解本身就是立法的一部分,因此不符合刑法立法讲解的特定内涵。第二,在刑法的起草说明或者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讲解更不是刑法的立法讲解。正如有些学者所言,草案说明的对象是法律草案,草案本身不可以称为法律,“说明”之后,草案还要依据人大代表的建议进行修改;草案说明的主体也只不过人大的一个工作部门——全国人大法工委,它不符合立法的主体需要。〔2〕(P136)
    刑法立法讲解的近况怎么样呢?79年刑法已经成为历史,在它过去辉煌的日子里,其立法讲解范围却看上去暗淡无光,由于除去某些“法律草案说明”以外,大家找不到一件正式的专门讲解。那样再把目光投向97年刑法推行以来刑法讲解范围,在寻寻觅觅中,大家终于看到了立法的六个讲解,即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讲解、关于《中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讲解、关于《中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讲解、关于《中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讲解、关于《中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讲解、关于《中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讲解。难道是97年刑法条文规定明确到不需更多说明,社会进步缓慢或者说97年刑法的前瞻性已经将刑法拟定后的状况尽在学会之中?回答是相反的。由于刑法条文是由法律用语表现的,而“在所有些符号中,语言符号是非常重要、最复杂的一种。” “尽管每位作者都期望把我们的意图原原本当地、毫无保留地反映在作品之中,但因为作品语言的局限,作者的意图不可能充分地、完全地表达出来,言不尽意是作者与作品关系中存在的常见现象。” 那样立法用语与立法想势必存在不同的地方,这就势必需要立法讲解给予说明。97年刑法虽然被有些学者挂上可“垂范久远”的标牌,但无论怎么样不可能包罗无遗,由于“大家的年代已不再有人相信这一点。哪个在起草法律时就可以防止与某个没办法估计的、已经生效的法规相抵触?哪个又可能完全预见全部的构成事实,它们藏身于无尽多变的生活海洋中,何曾有一次被全部冲上沙滩?” 何况,社会现实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刑法客观上存在肯定的缺点也是势必的。因此,要想使一部刑法真的向“垂范久远”的方向进步,就需要刑法立法与刑法立法讲解相辅相成的一同努力。那样之所以存在立法讲解“地广人稀”的现象大概主要有以下缘由:1、主观上,立法讲解机关长期没对刑法立法讲解工作给予应有些看重,疏于行使讲解权。2、客观上,立法讲解机关身兼数职工作繁多,没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致使准时进行刑法立法讲解的能量有限。3、司法讲解进行了少量的越权讲解。4、学理讲解众说不一,没对立法讲解产生足够的影响。对于怎么办立法讲解明显不足的问题,将在第二部分讲解,下面分别评析司法讲解和学理讲解的近况。
    (二) 刑法的司法讲解近况
    在有些刑法教科书中,刑法的司法讲解被表述为“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规定含义所作的说明。”〔3〕(P11)显然,此概念只不过从讲解主体上以不同与立法讲解的不同,但这种简单有什么区别是不够的。立法讲解与司法讲解的要紧不同还在于讲解的内容的不同,前者依据《立法法》主要对刑法条文本身需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内容与刑法拟定后出现新的状况,需要明确适使用方法律依据的状况进行讲解;后者则依据《法院组织法》、1981年《关于加大法律讲解工作的决议》主要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使用方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讲解。而现在的司法讲解范围在讲解主体和讲解内容上均出现了一定量的混乱。
    1 刑法司法讲解的理论争议
    就司法讲解而言,现在理论界存在“广义的司法讲解和狭义的司法讲解”之说。广义的司法讲解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员工在司法工作和诉讼程序中对法律的阐释,狭义的司法讲解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就具体应使用方法律问题所制作的具备常见司法效力的规范性文件。〔4〕对此笔者觉得,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理论探讨上,广义的司法讲解的看法值得商榷(下文将作剖析),只有狭义的司法讲解才是真的意义上的司法讲解。
    2、刑法司法讲解的近况
    第一,讲解主体混乱。如上所述,最高司法机关包含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因此只有二者所作的讲解或联合所作的讲解才是司法讲解,但事实上,(1)总揽“司法讲解”的法律文件,一些非司法机关如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等参与的讲解数见不鲜,使得这类讲解有点“四不象”的味道;(2)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地办法院可以参考当地的不同状况进行刑法的讲解的做法,如对偷窃罪的数额标准的讲解,在一定量上承认地方司法机关可作为刑法司法讲解的主体,这不但导致事实上的讲解主体的混乱,而且破坏了刑法的统1、不利于人权的保障。
    第二,讲解内容上超越司法权限,侵入立法范围。与刑法立法讲解的“人丁不旺”的境况完全不同,司法机关则拟定了很多的刑法司法讲解,只是97年刑法颁布后,迄今为止,司法讲解的数目就有近百件。但一些司法讲解中存在着越权的嫌疑。(1)《立法法》明确规定“但凡关于刑法条文本身需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讲解是立法讲解,如刑法第384条中“挪用公款归个人用”怎么样界定应由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讲解,但司法机关却越俎代庖,拟定了《关于怎么样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用有关问题的讲解》。到今天对于其效力问题仍存在争议。〔5〕依据法律规定,司法讲解是对“在审判过程中对怎么样具体应使用方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讲解”,因此具备后发性和被动性。但实质中却存在着最高法院主动进行的司法解 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实行中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建议》,因此突破了司法讲解的法律规定。(3)司法机关只能依据刑法条文的立法原意进行司法讲解,假如突破立法原意, 则关系着对行为性质的罪与非罪的抽象界定,而犯罪构成的抽象界定只能由刑法立法明确,因此,实质中突破立法原意的司法讲解就是对立法权的侵犯。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不是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刑法第236条第2款对于“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在于对“保护弱势群体”,其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从条文本身体现出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并不是因为疏忽而没考虑是不是 “明知”和“自愿”,由于“明知”大概使很多罪犯漏网,“自愿”不符合“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最高法院的这一讲解突破了刑法条文的立法原意,是不正确的。(4)司法讲解直接对刑法进行补充说明,以司法讲解之名行立法讲解之实。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实行的期间怎么样确定问题的批复》直接对刑法第51条进行了补充。
    第三,司法讲解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的状况。(1)“两高”之间的讲解冲突。比如,在对刑法罪名的确定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实行中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建议》之间就存在不同的地方。(2)同一讲解主体参与制作的讲解之间也存在矛盾。比如,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适合拟定司法讲解性文件的批复》中否定了地方司法机关的司法讲解权,但在《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公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偷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中又赋予了地方司法机关司法讲解权。
    致使刑法司法讲解出现这类问题的重要原因有:1、立法上没明确规范刑法司法讲解的规定。比如,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讲解法律问题的决议》最早确认最高法院享有司法讲解权,后见于1979年的《法院组织法》。1981年的《关于加大法律讲解工作的决议》中确认最高检察院也享有司法讲解权,但包含《检察院组织法》在内的其他法律并没确认,2000年的《关于中国立法法的说明》(虽然没法律效力)中则一定了最高法院的讲解权,却否定了最高检察院的有法律效力的讲解权,但在《立法法》中却没体现。这样来看,对于司法讲解的主体问题法律上存在比较模糊,因而产生实质中讲解主体的混乱。2、立法机关不可以准时行使立法讲解权,对于司法讲解中存在的“越权”视若无睹,不予纠正。3、司法讲解的拟定缺少监督。虽然《关于司法讲解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对拟定程序有所规范,但司法讲解的合法性方面没约束。4、司法讲解的主体没准时对拟定过的司法讲解进行有效的清理,所以导致讲解上的矛盾。
    (三) 刑法学理讲解的近况
    刑法学理讲解就是指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科研单位或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讲解。〔3〕(P12)与立法讲解和司法讲解相对,不具备法律效力,也称无效讲解。国内的刑法学理讲解是在刑法典颁布后才正式出现的,随着法制建设的进程,学理讲解也日益兴盛。现在刑法典解释、刑法教科书、刑法论文、刑法专著等可谓“汗牛充栋”,百家争鸣的氛围十分浓厚。正确的学理讲解能够帮助对刑法规定含义的理解,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都有积极的意义,一些立法讲解和司法讲解正是在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建议的基础上拟定的,但就现在的状况看,学理讲解的兴盛还具备低层次、多重复的特征,比如,很多人总是针对一个问题进行较为重复的看法相同的讲解,或者同一个人出现具体看法和基本立场相互矛盾的讲解;成体系的学理讲解还为数不多,等等。因而对立法和司法工作还没发挥应有些用途、产生足够的影响。
    通过以上对目前刑法的立法讲解、司法讲解和学理讲解近况的剖析,可以看出整个刑法讲解体制范围中:立法讲解的地位高但薄弱,司法讲解数目多但紊乱,学理讲解则呈现低效能的兴盛。因此,现存的是一个既不合法也不适当的刑法讲解体制。

    2、 构建好的刑法讲解体制
    现代科学证明,任何事物都是作为系统而存在的,系统是由相互联系、相互用途的诸要点按肯定方法组成的,具备特定性能的有机整体。从哲学的角度讲,系统一般具备四个特点:整体性、结构性、层次性、开放性。刑法讲解体制作为人类社会的产物,也是一个有机的系统,因此,大家可以从系统论的角度,从理论上探讨好的刑法讲解体制怎么样构建,在实践中努力使其得以达成。刑法讲解体制是由刑法的有法律效力的讲解和没办法律效力的讲解(简称有效讲解和无效讲解)两个子系统,包含立法讲解、司法讲解、学理讲解三个要点组成,三要点的结构是不是合理、各自的水平直接影响到讲解体制的性能,因此,构建好的刑法讲解体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 整体结构合理化
    刑法讲解体制的整体结构就是立法讲解、司法讲解和学理讲解的组成方法即地位问题。立法讲解和司法讲解组成有效讲解子系统直接对社会产生法律效力,影响公民自由和人权保障,因此,是刑法讲解体制的主体;学理讲解虽然不对社会产生法律效力,但对于宣传法制、提升法律意识,与健全立法、正确理解、学会和推行法律,都具备积极意义,对公民自由和人权保障产生无形的间接影响,因而是有效讲解的有益辅助系统,是刑法讲解体制的必不可少的子系统。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立法是刑事司法的首要条件基础,刑法立法的水平最后决定着公民的自由和人权保障,刑事司法则直接对公民个人的自由与人权保障的达成产生影响。立法讲解体现立法水平,司法讲解影响司法实践,因此应以立法讲解为主导,司法讲解为补充。
    (二) 要点自己优质化
    1、增加刑法立法讲解的量,提升刑法立法讲解的质。“法律需要简洁”的法彦说明刑法的规定内容本质上具备相当的概括性、相当的抽象性,那样在立法用语上一定多处存在不可以明确体现立法意图的地方。同时,社会实践的运动变化和立法技术的有限使刑法既适应实践需要又维持相对稳定的任务势必由立法讲解来完成,“讲解是法律调整机制的必要原因” 因此可以说立法讲解在某种程度上“永远是创造的进程。” 这就需要刑法立法讲解达到肯定的数目和水平。就国内的近况而言,一是立法讲解的数目还远远不够。为此,一方面,立法讲解的主体应依据《立法法》的规定,针对所发现的需要明确含义的法律术语和新的状况主动进行讲解说明;其次,依据《立法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大常委会要对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所提出的讲解需要准时进行讲解说明。二是立法讲解应达到肯定的水平。“法律不知爸爸妈妈,只知真实”,“法之理乃法之魂”,“对法律的讲解,要探求法律本身的真实含义。”〔6〕(P8)为了适应实践的变化、突破立法技术的缺点,讲解主体要在立法原意的基础上探求立法精神进行立法讲解。为此,一方面立法者要拥有较高的法律修养,其次立法者应充分看重学理讲解,尤其是法学专家的学术成就。正如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所说,当大家需要刑法明确、协调、合理时,应当了解刑法的明确性、协调性、合理性需要立法者与法学者的一同努力.〔7〕另外,为了达到这一需要,应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打造一个专门的立法讲解机构(应吸收少量的著名专家学者)以提供组织保证,如此既能在主观上对立法讲解给予足够的看重,又能实质解决立法机关身兼数职、能量有限的矛盾。并且立法讲解的形式应该规范化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的讲解”,如此简单明了,便于查看和指导实践。
    2、刑法司法讲解合法化、规范化。
    第一,司法讲解主体明确化。如前文所说,刑事立法对司法讲解主体的规定存在矛盾,这是立法的缺点,因此期望立法机关尽快给予法律确定,以便明确司法讲解主体的合法性。在此针对司法讲解主体的近况,发表一下个人的怎么看:(1)非司法机关不可以行使刑法司法讲解权。第一,依据《宪法》及法律规定,司法权独立,不允许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司法讲解权内涵于司法权,当然也应只有司法机关享有,因此要杜绝不是司法机关参与司法讲解的行为。第二,地方司法机关和司法官个人不可以享有司法讲解权。有些学者依据现在实质中存在的地方司法机关拟定一些司法讲解文件的事实,提出打造二级司法讲解体制的建议,并且承认司法官享有个案讲解权。〔8〕(P58-65)有些学者直接指出,真的有效讲解法律的不是司法机关,不是整个法院,而是拥有审判权的法官和审判组织。司法讲解的主体就是法官和审判组织。〔9〕这难免有的“法律现实主义”的味道,仿佛与说“法就是法官的判决” 一样的极端。笔者觉得,所谓司法官对法律的讲解事实上是对法律的理解和直接运用,由于“裁判者只有适使用方法律的职务,却没批评法律的权能。” 也如孟德斯鸠所说:“在共和国里,政治的性质需要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不然,在一个有关公民的财产、荣誉或生命的案件中,就大概对法律做出有害于公民的讲解了。” 司法官只能严格根据法律文字所展示的意思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活动。司法官的法律讲解的效力只能限于具体个案,而不可以达于就算是与其相类似的案件。因此,这种对司法讲解作广义理解(如前文提到)的看法好像将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司法讲解混为一谈了。国内是单一制国家,全国实行同一部刑法,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法律面前每人平等”,不但要对守法者平等保护,也要对犯罪者给予平等的待遇。假如授与地方司法机关司法讲解权,比如对“偷窃罪数额”的授权(实质上是立法讲解的范围),致使“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并存。同时,每个地方的讲解或许会对同一问题存在较大的抵触,那样就致使司法的不统一,平等原则的扭曲。针对这样的情况,有学者建议通过“打造备案规范”,由最高司法机关对 “二级讲解”进行统一规制。〔8〕(P64)可见,司法讲解权还是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既然这样,又何必制造“二级讲解”浪费司法资源、延缓司法进程的弊病呢?(2)最高检察院应从司法讲解中淡出。正如有些学者指出,鉴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者”和“控方”角色,假如其行使司法讲解权,无异于“运动员”同时也是“裁判员”,致使审判有失公正。〔4〕虽然1981年的《关于加大法律讲解工作的决议》中确认最高检察院也享有司法讲解权,但正像2000年的《关于中国立法法的说明》中所言,“法出多门”,“不利于保证法律的统一理解和实行”。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机关提出怎么样具体应使用方法律的问题予以的回话和对下级工作的指导应与法律讲解的性质不同,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再独立进行法律的讲解,但可以和最高人民法院一同行使司法讲解权。
    第二,司法讲解的内容应合法化。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独立表明司法讲解需要在立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立法机关应付司法讲解进行合法性审察,对司法讲解中存在的越权现象准时纠正(尤其是前文提到的),并针对有关问题做出准时的、明确的立法讲解。比如,有些学者指出罪名的确定和罪数问题涉及到犯罪构成和数罪并罚,“罪名讲解权是立法机关”。〔2〕(P110-113)因此,立法讲解机关应拟定一个明确的罪名讲解,而废除“两高”关于罪名的司法讲解,以便司法统一。同时司法讲解主体应加大自己监督,防止越权,一经发现应准时改正。只有如此才能达成权力的制衡、防止司法犯法,才能不减少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值得一提的是,需要注意司法扩张讲解的正确运用。扩张讲解可分为立法扩张讲解和司法扩张讲解,有些学者觉得,司法扩张讲解就是根据立法原意把刑法条文作合乎逻辑的、大于其字面涵义范围的讲解。〔10〕(P128)笔者觉得,怎么样理解“大于其字面涵义范围的讲解”成为是不是正确运用扩张讲解的办法进行司法讲解的规范。司法机关进行扩张讲解后的内容假如内涵于扩张对象的,就是合法的司法扩张讲解;假如进行扩张讲解后的内容与扩张对象呈并列关系,则是越权的讲解。比如,《关于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中,将“故意或者过失传播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根据风险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讲解就是没越权的讲解,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传播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是内涵于“以其他危险办法风险公共安全的”,所以是对“风险公共安全罪”进行的合法适当的扩张讲解。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85年所作的一个批复中规定,对于组织播放淫秽录像、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等构成犯罪的,可直接依据《刑法》第170条(79年刑法)的规定定罪判刑。这一讲解就是越权的司法扩张讲解,由于“淫秽录像、影片、电视片、幻灯片”是与“淫书、淫画”相并列,而非内涵于它,将“组织播放淫秽录像、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等”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任务应由立法机关完成,这种“大于其字面涵义范围的讲解”就是侵犯立法权的讲解。
    最后,司法讲解应按期清理。通过讲解主体的一元化、讲解内容的合法化,可在一定量上降低司法讲解内容上存在的冲突,但最高法院还应该进行按期的清理,一方面防止自相矛盾,一方面使司法讲解数目了解,有益于法律工作者的查看运用。
    3、促进中国刑法学派的形成是提升刑法学理讲解的层次和效能的当然的有效选择。学派以基本立场的不同而划分,“学派的形成会迫使研究者考虑自己采取了何种立场、是哪种学派,从而维持理论的一致性、协调性。” 虽然法律的讲解是价值和正义的判断,不像自然科学可用事实验证,但学派之争可促进原有理论的健全、革新理论的诞生,从而改变刑法学理讲解的近况,提高整体水平。一是需要每一个刑法学者不断省察我们的思想,从明确的基本立场出发进行看法的系统化;二是需要刑法学术组织致力于举办广泛高效的学术活动,促进不同看法的碰撞与交流。学派的形成更能发挥对立法和司法讲解的辅助效能。对于立法讲解而言,其主要在于明确术语、协调立法与现实的平衡,因此不只应该注意立法的历史背景,更应该注意讲解的年代特点(“同年代的讲解是最好的讲解,而且在法律上最有力” ),学派之争则能够帮助立法主体从学理范围吸收更符合年代需要、更符合正义的讲解到立法讲解之中。同样,学派的看法对司法讲解拟定的合法性与推行中所体现的公正性可进行肯定的监督、提出有益的批评。
    (三) 维持刑法讲解体制的开放性
    刑法讲解体制的开放性包含两方面:一是系统内部的开放性,即子系统之间,要点之间的相互用途。也就是说,有效讲解与无效讲解——立法讲解、司法讲解、学理讲解之间要永远相互促进、一同进步。二是系统对外的开放性,即整个系统与社会环境的相互用途。社会实践、法治文明与刑法讲解是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关系,前者的进步不断对刑法的讲解提出新的需要,后者的进步对法治文明起到有益的促进用途。具备开放性的系统是充满生命力的有机体,维持开放性的刑法讲解系统才是良性进步的刑法讲解体制。

    3、刑法讲解的基本原则
    以上什么时间对构建好的刑法讲解体制必不可少,而坚持以下的基本原则则为其提供了基础和保障。
    1、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讲解需要以刑法的用语为依据,“离不开法律的用语”,“用语的意思是法律的精神”,“应当恪守法律的用语”, “完全脱离用语就是推断而不是讲解”“毁损用语的讲解是恶劣的讲解。” 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立法讲解明确限定在《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内,从而将立法讲解与纯粹的立法行为相区别。对于刑法中没规定的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是立法范围,比如,《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交易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国刑法修正案》等,而非立法讲解的范围。罪刑法定原则需要限制司法权力,保障公民自由,因此司法讲解不可以进行非法的、越权的讲解。同样,罪刑法定原则表明“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 ,因此不可以“学者之意高于法律之意”, 学理讲解是对刑法进行善意的批评,通过各种讲解办法使刑法明确化、合理化。
    2、人权保障原则。“刑法不只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但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 因此,罪刑法定原则也需要刑法讲解坚持人权保护原则,“有利的应当补充、不利的应当限制”。人权保护原则否定在成文法的首要条件下进行任意讲解,不然公民不可以预测自己行为的合法性,自由遭到侵犯,人权得不到保障。
    3、体系讲解原则。〔6〕(P12-14)从哲学上讲,手作为身体的一部分是手,离开身体的手就不是手。同样“法律条文只有当它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的的意思,或它所出现的项目会明确该条文的真的含义。” 所以对刑法的讲解要坚持体系讲解的原则。“遇见不清楚的规定时,应当通过明确的规定来阐释不清楚的规定,不应当由某种不清楚的规定而否定明确的规定”, 因此“不通观法律整体,仅依据其提示的一部分所做出的判断和讲解,是不正当的。”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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